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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法规

党纪学习教育第33课至第39课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4-05-21 15:07:26 浏览次数: 【字体:

33课 这些行为侵犯了党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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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权利是党章赋予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党员正常行使党员权利,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权利的现象发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侵犯党员权利应予处分的情形:

1.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表决权,主要是指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的权利。选举权,主要是指参加选举的党员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选或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被选举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

对于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性质恶劣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重处分。对于以其他方式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比如,故意不通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党员参加选举,或者故意不通知有表决权的党员参加党的重要会议等,达到情节较重的,才给予警告直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

批评,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或其他党员在工作中存在的缺点、错误提出不同意见。检举,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追究。控告,是指党员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规定向有关党组织进行告诉,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责任。

3. 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

申辩,是指党员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以及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进行申明和辩解。辩护,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对被讨论的党员作有利的证言和辩解。作证,是指党员就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向党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

4. 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

申诉,是指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按照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予以公正处理的要求。

5. 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监督执纪工作中发现,有的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有的虽然没有利用职权,但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等。这些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性质恶劣,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此外还需注意,《条例》中关于侵犯党员权利的规定和《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报复陷害罪的区别。党员有上述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如果同时涉嫌触犯破坏选举罪或者报复陷害罪的,则应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34课 违规发展党员的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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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是党的肌体细胞,发展党员工作是党的建设的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违规发展党员,破坏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给党的自身建设带来严重隐患,必须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具体包括,行为人向党组织隐瞒申请人不符合党员条件的真实情况,或者帮助申请人篡改、伪造申请资料,使申请人符合党员条件等情形。此种行为的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二是采取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行为,有关规定程序,主要是指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程序规定。该行为中,发展的对象既包括符合党员条件的人,也包括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此种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违规发展党员绝不是一件小事,在发展党员上搞猫腻,不但违反了党的纪律,损害一地一域党员发展工作的严肃性,更重要的是,一旦蔓延成风,就会给党员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党组织的凝聚力战斗力带来巨大的杀伤力。对那些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党员干部,要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等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理;而对那些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亦应依据问责条例、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问责追责。

 

35课 这些行为违反了出国(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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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行为列出负面清单,作出处分规定。

1.违规取得外国国籍、国(境)外居留资格。

《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党纪重处分。

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党员、干部违规取得外国国籍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这本身就是严重的违纪行为,还有的是在为从事其他违纪违法活动甚至外逃国(境)外创造便利条件。因此,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作出严格的纪律处分规定。

2.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擅自超出批准范围因私出国(境)。

《条例》第九十一条对此类行为作出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

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上述文件对列入登记备案范围的党员、干部的因私出国(境)审查程序、因私出国(境)证件管理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监督,党员、干部要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要求,把组织纪律执行到位。

“因私出国(境)证件”,主要包括因私普通护照、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前往港澳通行证”,俗称“单程证”,一般是指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向申请前往港澳地区定居的内地公民签发的证件。出国护照、出境证件是公民在国(境)外的身份凭证,必须按照规定办理。

关于因私出国(境)证件保管,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因私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后10日内,交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其中的登记备案人员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二是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这是新修订的《条例》增写的内容。

除了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外,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还包括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人员持普通护照前往事先未报批的单方面允许中国公民免签入境、单方面允许中国公民办理落地签证、单方面允许中国公民免签过境或者与中国实现互免普通护照签证的国家和地区,以及获批前往某个或某几个申根国家,但私自前往未事先报批的其他申根国家。

按照有关规定因私出国(境)需经组织批准的党员、干部,经批准后出现了需要改变路线、期限等超出批准范围的新情况新变化,应当及时向组织报告情况,这是对党员、干部的组织纪律要求。如果未向组织报告而擅自改变行程或者超期未归,就是违反组织纪律。负有报告义务的党员、干部要切实增强组织观念,充分认识这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而是涉及对组织批准事项的调整和变更,该报告的必须履行报告义务。

3.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违规联络国(境)外机构、人员。

《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相应处分。

擅自脱离组织,是指事前不向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的党组织或者负责人请示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单独行动,组织不知道其去向和所作所为。这里强调其为擅自离开组织外出,但不存在“出走不归”的主观动机。党员、干部要切实强化组织意识,即便身处国(境)外,也要时刻想到自己是党组织的一员,肩负职责使命,严格遵守纪律约束,维护好党和国家形象。

4.在国(境)外出走,帮助在国(境)外出走。

 《条例》第九十三条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出走,是指未经组织批准,私自外出不归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滞留国(境)外不归的行为。这里说的“出走”行为具有“不归”的主观动机,比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脱离组织”行为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按照党章第九条的规定,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的,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条例》落实党章要求,规定对脱离组织出走的党员给予严肃处理。

二是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相应处分。“提供方便条件”有很多具体表现。比如,为脱离组织出走人员开具证明,代办护照、签证,帮助购买车船机票,提供经济帮助,提供落脚点,或者为其提供信息等。

 

36课 廉洁纪律是什么,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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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编分则第八章是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共28条,增写1条,修改18条。

  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为确保清正廉洁,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其本质要求是秉公用权,不用公权谋私利,是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

  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管理制度。本章规定的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违规为特定关系人谋利;实施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离岗离职后违规从业、违规谋利;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业行为拒不纠正;假公济私;挥霍公款;搞权色交易、钱色交易等。

  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共28条,增写1条,修改18条。一是充实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总体要求。对标党的二十大党章修正案新增内容,在第九十四条增写“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引导党员干部牢记人民公仆的角色定位,为政清廉、不搞特权。二是细化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处分条款。针对“四风”潜滋暗长、隐形变异,在第九十八条增写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处分条款;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条款充实对滥发福利、违规接待、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以及擅自举办创建示范活动、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分规定。三是完善对党员离岗后违规从业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将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党员离岗后违规从业行为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党员领导干部”扩展到全体党员;新增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离岗党员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以及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进一步强化对党员的“全周期管理”。四是加强对领导干部亲友相关违规行为的规制。在第一百零四条充实对领导干部违规为亲友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处分规定;在第一百零七条完善对亲属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拒不纠正的处分规定,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

 

37课 违规为特定关系人谋利的情形和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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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对违规为特定关系人谋利行为及处分作出了规定,共分为4类:

  1.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党员干部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知情而不纠正的,则涉嫌受贿违法犯罪。

  2.搞权权交易。《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以此为由要求对方为自己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的是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利后,对方提出为该党员干部谋利以作为回报,该党员干部同意或接受。双方达成共识或者默契,相互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对方谋取利益。此类行为,只要存在,就要被给予相应处分。

  3.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的配偶利用党员干部的职务影响力插手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事项以收取好处费;有的党员干部子女倚仗权势,打着“做生意”名头,空手套白狼,敛取巨额“利润”,有的党员干部亲属“吃空饷”或者超标准领取薪酬。诸如此类行为,看似发生在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身上,根子在党员干部自己身上。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实际上是将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变成谋私工具。党员干部不仅要自身过得硬,还要管好家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决不允许他们利用特殊身份谋取非法利益。

  4.违规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收支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经营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实践中,由于党和国家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干部就搞“下有对策”,由其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出面经商办企业,并利用手中职权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提供便利条件,以谋取私利;有的党员干部将名贵特产类特殊资源由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违规参与经营,利用公权力打造自家“摇钱树”;还有的党员干部,利用职权将管辖地区或单位的公共资金存储到自己亲属工作的银行,使亲属获取银行高额奖励。诸如此类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风气,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严肃惩治。

 

38课 这些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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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实施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可分为五类:

  (一)违规受礼。

  《条例》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

  第一款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给予相应处分。

  这里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

  这里所说的“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从近年来执纪监督情况看,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在受处分党员违纪行为中占相当比例,严重影响党员干部形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应当抓早抓小,及时纠正,防止违规受礼行为逐步发展为权钱交易的腐败犯罪行为。

  第二款规定,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

  礼尚往来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但对于掌握一定权力的党员、干部来讲,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党员、干部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赠送的礼品礼金等,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也存在廉洁风险,同样是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二)违规送礼。

  《条例》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

  第一款规定,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没有“送”就没有“收”,“送”和“收”紧密相联,一些人之所以向公务人员赠送礼品礼金等,必然是有所求、有所图,即使不是立即要求回报也有可能是为了满足日后某种需求,即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送礼的行为进行约束。违规送礼与违规受礼的规定相互衔接,形成对违规收送礼行为的惩治闭环。

  第二款规定,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此条款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执纪监督中发现,现在送礼的手段升级、花样翻新,隐形变异行为潜滋暗长,其中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名义变相送礼、拉关系的比较典型。除此之外,也存在其他变相送礼的情形,因此本款还规定了“等名义”,以涵盖更为周延。

  同时,应当注意“送”与“收”存在对应关系,对于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收礼的,也要给予相应处分。

  (三)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违规通过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

  《条例》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

  第一款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从执纪监督情况看,一些党员、干部打着“借用”的旗号,违规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有的长期借用存在管理和服务关系的人员住房或者高档汽车,有的占用辖区内企业酒店套房等。

  党员、干部因个人生活问题向他人借款借物,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借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则违反了廉洁纪律。

  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到,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实际上出借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必须坚决避免发生此类行为。

  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这种行为在监督执纪中较为常见,有的干部不敢公然收钱,转而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暗中接受利益输送,本质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

  民间借贷本身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但党员干部以借贷等金融活动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比如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并获取大额回报等,就是以权谋私,违反廉洁纪律。若以借贷的名义行收受贿赂之实,那就不仅是违纪,还涉嫌受贿犯罪。

  (四)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

  《条例》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接受这些活动安排,就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可能”,不以接受安排者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由党组织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判断。比如,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工作对象对有关部门人员提供的旅游,受监督管理的一方对实施监督管理的一方提供的健身活动等,无论是什么标准,无论花费的是否是公款,只要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安排,就一概不能接受。

  (五)违规取得、持有、使用消费卡,违规出入私人会所。

  《条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私人会所,是指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出入的会所或者不向公众开放、只对少数人开放的餐饮服务、休闲娱乐、美容健身等场所。一些党员、干部在私人会所搞吃喝聚会,既助长享乐奢靡之风,也容易滋生腐败问题,带坏社会风气,损害党的形象。党员干部应当强化纪律观念,带头刹住“会所中的歪风”。

 

39课 这样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将受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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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本条是关于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婚丧喜庆事宜本是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但有些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不但影响正常工作,甚至有的还成为借机敛财的手段。为严格制止这类行为,也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求,作出本条规定。

婚丧喜庆事宜,包括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各类喜事、丧事。

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否造成不良影响,需要综合当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当时当地情况条件、群众反映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借机敛财”是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手段,通过直接邀请或者授意、暗示、默许他人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等方式,达到敛取钱财的目的。

“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主要是指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损公肥私、因私害公。比如,动用公款、公车公物,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属于正常的习俗,但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进行操办,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借机敛财的,则属于违纪行为。

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党员、干部利用职权大操大办子女婚礼、儿孙周岁宴、子女升学宴等事宜,故意扩散信息,主动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有的化整为零、分批次分地点设宴掩盖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的事实等。这些行为违背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初衷,腐蚀公权力,破坏了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

党员、干部应坚持文明、节俭、廉洁原则,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化风成俗、移风易俗坚决杜绝利用职权大操大办、违规操办甚至巧立名目、借机敛财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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